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保〔2014〕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未修订之前,质检总局出台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章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之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整后的“三定”规定,如已承担化妆品全过程监管职能,则作为化妆品执法主体,所有现行有效的化妆品监督规章均应作为执法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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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食药监稽函〔2014〕1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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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4-07-16 | 生效日期 | 2014-07-16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复函批复 | 专业属性 | 标签标识,其他 |
备注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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