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3年7月20日,我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0日在杭州市上城区东宁路开设店招为“某某百货”的超市从事网络经营活动。2022年6月25日,当事人从寰宸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进货一款名为“克里斯汀迪奥悦之欢四件套”的香水,并将其摆放在二楼的经营场所货架上待销售,其中文标签上标明:限期使用日期:2023-04-01,至我局检查时已超过使用期限。
案情定性
经营者从事化妆品经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安全管理,提高化妆品安全意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当事人将超过使用期限的香水置于货架上对外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案件处理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未查到当事人因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受到处罚的记录),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进口化妆品货值金额较低,社会影响较小,也没有发生相关安全事故,故宜适用从轻处罚。
最终,上城区市场监管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克里斯汀迪奥悦之欢四件套”香水,并处罚款10000元。
案件提醒
使用过期化妆品不仅可能会引发过敏,严重者还可能会造成疾病。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需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同时,消费者在选购过程中,也要加以谨慎,留意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期使用日期等标签标识,查验是否在保质期内。
下一步
上城区市场监管局将继续
打击危害消费者利益案件
进一步净化营商环境
创造守护更加放心的消费环境